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 劉坤林 被上訴人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錦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1年度員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此外,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6款情形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其中除該條第6款情事外,亦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故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至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意旨係稱:(一)原審判決以員林綜合市場管理委員會章程係由會員大會通過實施,管理費之訂定,係由管理委員會計算(或預估)每月各項支出費用總金額後,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算出各會員每月需負擔管理費金額,並送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實施。又被上訴人即原告以共同管理員林綜合市場秩序與環境衛生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為宗旨。會員享有選舉、罷免管理委員之權利。會員有遵守章程、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按時繳納管理費及一切依本章程應盡之義務。委員會有雇用、解聘總幹事、職員、清潔工,審議管理費分攤金額等職權。管理員負責管理市場交通秩序及環境衛生、公共設施之安全檢查及保養等事項等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對其會員資格既不爭執,即有依該章程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況其所抗辯,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責任部分,縱認為實,亦無得視為其繳交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上訴人仍有先行繳交之義務。原審判決理由雖非無據,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管理委員會放任搭建鐵皮屋,嚴重影響秩序及消防安全,又放任流浪者佔有居宿,妨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造成上訴人損害,亦屬事實。(二)查員林鎮綜合市場之環境髒亂,垃圾、灰塵無人清理,欠缺照明設備,容易形成治安死角,水溝淤積,臭味瀰漫,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卻放任違規行為,疏於管理。上訴人多年來繳納管理費及負擔租金及各項費用,卻無法營業使用,所受損失比管理費多出數倍。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受委任管理員林鎮綜合市場,卻毫無作為,致上訴人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平白浪費多年來繳納之租金及各項費用超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34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僅19404元,抵銷之後已無任何管理費可主張。
三、經查,前段上訴意旨(一)部分,上訴人對原審已合法論斷部分,續以陳詞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段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訂有明文,上訴意旨(二)部分,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核亦不屬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從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況上訴人之上訴本非合法,已如上述,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楊舒嵐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