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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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8號聲請人戊○○
己○○相對人庚○○
乙○○甲○○丁○○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6,416元│由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444,624元│由聲請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444,624元│由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50,000元│此一酬金數額係經最高法││金││院96年度臺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所核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494,624元(按即第││二審裁判費444,62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之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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