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請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78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在案;茲因相對人業於民國96年4月29日死亡,從而依上開無效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顯係出於錯誤,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4669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69號卷宗、96年度存字第2578號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既於本院上開96年度裁全字第4669號假扣押裁定前即已死亡,該裁定依法即不生法律上效力,聲請人依該無效裁定提存擔保金,自應認係出於錯誤,且因該假扣押之裁定為無效裁定,則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已歸於消滅,聲請人應得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假扣押執行卷,可知相對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相對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即不得為任何處分,則依法該土地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後,相對人之繼承人亦無因該假扣押查封登記受有損害可言。且本件亦經中院 彥民 執96執全五字第1966號囑託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完畢,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審閱無訛,故相對人之繼承人亦不會因該查封登記而發生損害,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