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肆支(其中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乙張)、簽注單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3月中旬間某日起至8月8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1之15號之住處內經營「中華職棒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賭下注而聚眾賭博,由其指示賭客將賭資匯入其向女友 黃美珍 、姪子 許佑福 借得之台灣銀行帳戶,待其收取及彙整賭客下注注數、賭資及所賭標的完畢後,再以電話呈報至「阿坤」處,由「阿坤」男子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賭法為:先按每場中華職棒賽程中各隊所屬球員之成績及實力,於賽前開出讓分百分比(即某隊需贏對手幾分以上才算贏),供賭客自由下注簽賭該場比賽會贏(指依上開讓分規則評定)之球隊,並以每簽賭「1支」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下注單位,倘該場比賽賭贏者,即可贏得簽注金額96%之彩金(即下注1萬元可贏得9600元);賭輸者則下注金盡歸「阿坤」所有,賭客僅可獲得每注100元之退佣金,總計每場比賽之賭資約在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嗣於95年8月8日晚上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簽注單11張、行動電話4支(其中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監聽接受賭客下注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12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經營職棒賭博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中華職棒簽注單11張、黃美珍、許佑福之台灣銀行帳冊4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之方式簽賭美國職棒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坤」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5年3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經警查獲止,經營中華職棒簽賭站,以每場中華職棒比賽為標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且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本件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於85年間,犯有賭博前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再次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經營職棒簽賭站賭博期間非短、且該簽賭站每場賭資金額約在20萬至60萬元,被告從中抽取百分之4之佣金,所賺利潤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商、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帳單11張、行動電話4支(其中3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晶片卡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另被告雖提供黃美珍、許祐福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惟該帳戶係其分別向黃美珍、許佑福借得使用等情,據被告到庭供述甚明,該帳戶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