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
五結鄉三結小吃部外,拾獲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
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族群卡拉OK店內
遭竊之NOKIA七二八0型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因乙○○拾獲後將上開行動
電話送修,始為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 謅建永 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 林國忠 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聯強維修網報修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附
卷可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將拾得之他人失竊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範圍下,侵占入己,增加失主追回失竊物之困難,
惟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行為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