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5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世芳書記官葉政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6年3月27日23時
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村○道路查獲,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同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六庭
書記官葉政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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