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
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且原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
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動用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
期,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則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惟自94年7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149,19
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
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各1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兩造之前開約定,被告自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現尚有149,196元之本金,及自94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9,196元,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55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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