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橋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南橋公司
)於民國98年1月16日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訂購契約書,自前開簽約日後至98年7月間,被
告南橋公司分別多次向原告訂購補蟲燈管等產品,原告均依
約交貨,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6,658元,且被告南
橋公司為支付上述貨款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5,920元、票號
A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安南分行、發票日98年7月10
日之支票一張,支付先前之貨款,然該支票經提示亦未兌現
。經催討無著,爰依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契約書、出貨簽收單、
折讓聲請書及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