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40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薪資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登記地址為
嘉義市西區竹村里竹子腳20之73號4樓之1,而依被告98年
1月27日聲請移轉管轄狀內所揭被告公司設址地則為嘉義縣
太保市○○路○段○○○巷○○號,核均非屬本院管轄權所及轄
區範圍。又參以原告起訴狀所揭起訴所依據之事實理由第1
項所揭內容,原告實際任職提供勞務地點亦係於被告公司所
在地,而非本院轄區範圍。此外,兩造復未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法院,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