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叁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當期之應付帳款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
額或延遲付款者,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
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5,4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