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具有潛在威脅,且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值經換算後高達1.13mg/l,情節非輕,並因此造成被告自己受有傷害,復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點為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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