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八計算;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算;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改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上開借款自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且在上開各該期間內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減)各該期間應適用之原加(減)碼重新計算。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清償期為一00年十一月五日,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借款當視為已借清償期,被告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增補借據影本二紙與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增補借據影本二紙與約定書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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