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133號
原 告 許郁瑩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與華齡街2巷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