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7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江文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江文建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晚間9時時起」、第3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100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3、4行「嗣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0年10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倒數第2行「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
100年10月5日凌晨0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文建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10號被告江文建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港口5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江文建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若為每公升1.190毫克至1.904毫克時,則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
1.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業已遠超過上開標準。是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楊植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盧玫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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