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0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金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宋金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利用其居住在 劉秀 珠、 陳志 輝、 陳志祥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隔壁之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財物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罪方法,侵入如附表19所示地點,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該處無值錢物品而未得逞。嗣經陳 志輝 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安裝電腦視訊監錄器材,並於100年6月24日下午6時許查看監錄系統,發現宋金蓮所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行為後報警處理,宋金蓮到案後則主動供承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劉秀珠陳志輝 、陳志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金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劉秀珠、陳志輝、陳志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038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
13、16至17、33至34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4張(見偵卷第20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之2樓陽台後,再踰越告訴人3人住處2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部分,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示部分,論罪法條均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均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又就如附表編號9至19所示部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將告訴人劉秀珠所有放置在其上開住處1樓客廳桌上之現金650元及告訴人陳志輝3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一併竊走,其所竊取者,雖屬2人之財物,然此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部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熟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就如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恣意由自家2樓陽台攀爬至告訴人住處2樓陽台後,踰越該2樓陽台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且犯案時間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長達約1年半,次數更多達19次,致告訴人不勝其擾,惡性非輕,不應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考量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現行法)(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竊財物│告訴人│所犯之罪及所││號│││││處之刑│├─┼──────┼────┼─────────┼───┼──────┤│1│99年1月27日│高雄市湖│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輝│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40分│內區和平│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許│路148巷2│之2樓陽台後,再踰││罪,處有期徒││││弄55號(│越告訴人3人住處2││刑拾月。││││下同)3│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樓陳志輝│入屋內(侵入住宅部││││││房間內│份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志輝位於3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2│99年2月17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4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罪,處有期徒│││││越告訴人3人住處2││刑拾月。│││││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2,000│││││││元。│││├─┼──────┼────┼─────────┼───┼──────┤│3│99年2月26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4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罪,處有期徒│││││越告訴人3人住處2││刑拾月。│││││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1,000│││││││元。│││├─┼──────┼────┼─────────┼───┼──────┤│4│99年3月12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4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罪,處有期徒│││││越告訴人3人住處2││刑拾月。│││││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1,500│││││││元。│││├─┼──────┼────┼─────────┼───┼──────┤│5│99年3月25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罪,處有期徒│││││越告訴人3人住處2││刑拾月。│││││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1,000│││││││元。│││├─┼──────┼────┼─────────┼───┼──────┤│6│99年5月7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罪,處有期徒│││││越告訴人3人住處2││刑拾月。│││││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2,000│││││││元。│││├─┼──────┼────┼─────────┼───┼──────┤│7│99年5月24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罪,處有期徒│││││越告訴人3人住處2││刑拾月。│││││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1,000│││││││元。│││├─┼──────┼────┼─────────┼───┼──────┤│8│99年6月18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竊盜│││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罪,處有期徒│││││越告訴人3人住處2││刑拾月。│││││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2,000│││││││元。│││├─┼──────┼────┼─────────┼───┼──────┤│9│100年2月10日│3樓劉秀│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劉秀珠│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珠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劉秀│││││││珠位於3樓房間內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000元)。│││├─┼──────┼────┼─────────┼───┼──────┤│10│100年2月28日│3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輝│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輝房間│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陳志│││││││輝位於3樓房間抽屜│││││││內現金1,000元。│││├─┼──────┼────┼─────────┼───┼──────┤│11│100年4月13日│1樓樓梯│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劉秀珠│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間│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樓梯│││││││間衣架上衣服口袋內│││││││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以1萬1,0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12│100年4月18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3,000元。│││├─┼──────┼────┼─────────┼───┼──────┤│13│100年4月22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2,000元。│││├─┼──────┼────┼─────────┼───┼──────┤│14│100年4月25日│1樓樓梯│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劉秀珠│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40分│間│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樓梯│││││││間衣架上衣服口袋內│││││││現金1,000元。│││├─┼──────┼────┼─────────┼───┼──────┤│15│100年4月29日│1樓樓梯│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劉秀珠│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間│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樓梯│││││││間衣架上衣服口袋內│││││││金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以3萬7,500元之代│││││││價變賣得款花用。│││├─┼──────┼────┼─────────┼───┼──────┤│16│100年6月16日│2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祥│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祥房間內│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陳志│││││││祥位於2樓房間桌上│││││││之現金2,000元。│││├─┼──────┼────┼─────────┼───┼──────┤│17│100年6月20日│1樓客廳│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劉秀珠│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50分│及3樓陳│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陳志輝│安全設備侵入│││許│志輝房間│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內│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先在客廳桌│││││││上竊取現金650元後│││││││,再至陳志輝房間內│││││││,自抽屜內竊取現金│││││││1,000元。│││├─┼──────┼────┼─────────┼───┼──────┤│18│100年6月22日│3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輝│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40分│輝房間│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罪,│││││越告訴人3人住處2││處有期徒刑拾│││││樓陽台之落地窗,侵││月。│││││入屋內後,竊取陳志│││││││輝位於3樓房間抽屜│││││││內現金1,000元。│││├─┼──────┼────┼─────────┼───┼──────┤│19│100年6月24日│3樓陳志│被告自其住處陽台攀│陳志輝│宋金蓮犯踰越│││下午2時40分│輝房間│爬至告訴人3人住處││安全設備侵入│││許││之2樓陽台後,再踰││住宅竊盜未遂│││││越告訴人3人住處2││罪,處有期徒│││││樓陽台之落地窗,侵││刑壹年。│││││入屋內後,在陳志輝│││││││位於3樓房間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房內│││││││無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