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貳拾捌點玖柒公克),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壹壹貳零)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
一、莊文翔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52、153、
154及9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晚間
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公園旁,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而持有之,另行分裝為10餘小包;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33巷8號2樓之住處,取用部分自「阿龍」處購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來源不詳之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6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前揭住處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毛重33.59公克、純質淨重29.06公克,驗後純質餘重28.9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1120公克)、吸食器1組,員警經莊文翔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純質淨重29.0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8.97公克,純度約98%),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
2袋(均含包裝,驗前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120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85017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51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100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扣案足稽。是被告前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於100年
3月20日購得前揭扣案15包甲基安非他命(原為1大包),而被告所持有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素行不良,雖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罪,並變本加厲持有數量非寡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其行為應值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均含包裝袋,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前總純質淨重29.06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8.97公克,純度約98%),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均含包裝,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前淨重
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120公克)等情,均已認定如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