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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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元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商業負責人,故意登錄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元係址設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元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元魁公司自民國96年7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銷貨予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慎公司)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電子方式輸入不實資料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8紙,銷項金額合計為7,360萬3,68
0元,交付慎祥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該公司據以持向其所屬國稅局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金額共達368萬18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另在元魁公司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將該等不實開立發票之事項,輸入轉帳傳票電子系統內,復輸入於「銷貨收入」、「預收貨款」等明細分類帳電子系統內,而登錄不實銷貨事項於元魁公司之會計系統中,藉此方式營造元魁公司銷貨予慎祥公司之假象。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林清元固 坦承有於96年7月間至96年10月間擔任元魁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實際交易云云。經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2紙、元魁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6紙、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委託書各1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1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1紙、元魁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元魁公司章程2份、元魁公司股東名簿2紙、董事監察人名單1紙、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書6紙、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3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2紙、委託書各2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2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1紙、元魁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委託書各1紙、營業人停業申請書2紙、元魁公司96年度銷貨收入、預收貨款明細分類帳各1紙、買賣合約書1紙、轉帳傳票45張、銷貨發票28張、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元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各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慎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元魁興業申報書(按年度)查詢、96年8月份、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元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其所辯無非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林清元係元魁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元魁公司並無銷貨予慎祥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8張予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輸入不實進貨、銷貨會計資料於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電腦記帳系統之犯行,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登錄不實資料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登錄不實資料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而登錄不實資料2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數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