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398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9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被告賴冠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100巷8弄18號2樓居新北市新莊區○○○路49巷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99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路49巷3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壽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98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5008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信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