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柏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民國100年10月1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5270A7019號、101年1月13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黃柏菘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柏菘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三街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蘇俊儒 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0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經異議人到案陳述,但查舉發內容核無不當,且其前於同年6月8日,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情事,遂經原處分機關於年10月1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5270A70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101年1月1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其本案闖紅燈部分,處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9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騎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中正三街時,燈號為黃燈,並非紅燈,且舉發員警稱有錄影為證,惟經回覆無影片可供提供,所為舉發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固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自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亦同)。然不論如何,就關於此類舉發案件,本質上除有賴舉發機關增購科學儀器以根本化解被處分人疑慮外,更應強化舉發程序,俾使值行勤務員警熟稔其立於證人之作證義務,及科以原處分機關檢視舉發事件之明確性,要不得徒以任一員警舉發闖紅燈等類違規事件,未予詳查該舉發之真實性,甚或怠慢己身裁決責任,而逕為裁處行為人違規之機關責任。
㈡準此,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蘇
俊儒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係執行轄區內巡守勤務,因舉發時間經過許久,故不記得舉發過程為何,且因錄影器材記憶體已滿,故無紀錄異議人違規部分,通常伊都會等燈號轉換完成後才會舉發違規,不會在號誌轉換時舉發等語,是證人對當時舉發過程為何已不記憶,要如何證明異議人確有本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尚非無疑。又者,互核證人所提100年9月29日勤務分配表,該時證人確與其所長 林幸陽 、警員 黃國書 等人一同執行治安勤務「加強惡性交通違規取締」之轄內治安要點巡守工作,則渠等既職司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勤務,尤以闖紅燈爭議甚多,當可預見日後就此有保留相關舉證資料之必要,何以容認該時舉發之錄影紀錄因記憶體已滿而不復存在之理?此項證據滅失之不利益當歸由舉發單位暨原處分機關承擔。
㈢從而,本件雖經證人於上述時地當場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
單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然就有關該舉發實際內容為何,因證人己不記憶,且無相關科學儀器得強化其舉發程序,則原處分機關所憑證人之證據方法,其證明力顯然不足,要不得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100年9月29日之闖紅燈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又以異議人6個月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情事,認其違反同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合。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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