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禾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榮煌 訴訟代理人 邱文洋
薛宛凌 上訴人 劉峰 男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積公司)提起上訴, 劉峰男 並未上訴,惟禾積公司係併以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非全在劉峰男為理由提起上訴,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劉峰男,禾積公司與劉峰男間復為基於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上述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範圍內,其效力及於劉峰男,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黃彥文 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7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348.5公里處時,因塞車回堵而呈現停車狀態,劉峰男駕駛禾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執行運輸業務,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訴外人 陳家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陳家樑車輛),並因此依序連環追撞訴外人 林柏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林伯達 車輛)、系爭車輛、訴外人 莊玟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876元。而劉峰男因上開疏失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禾積公司為劉峰男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與和運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劉峰男、禾積公司之求償權。又系爭車輛為98年8月出廠,依保險契約每年折舊0.75%計算,扣除折舊費用後為112,03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肇事車輛固為禾積公司所有,但禾積公司並非劉峰男之僱用人,不得因肇事車輛外觀印有禾積公司之名稱,即謂禾積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系爭車禍之發生,不應由劉峰男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餘車輛駕駛人亦與有過失,應分擔損失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與現實情況不符,蓋事發後,莊玟琦車輛、系爭車輛、林伯達車輛依序靜止在內側車道,而陳家樑車輛卻停止於中線車道,顯見上開車輛遭撞擊前並非因壅塞而依序停車於同一車道;又若上開4部車輛於事發前因壅塞依序排列於內側車道,車輛間因已無空間轉向,則肇事車輛撞擊陳家樑車輛後,何以前方林伯達車輛車身如此高、重量又達2噸卻有空間可以原地轉向,並與陳家樑車輛及系爭車輛並列靜止於車道?若肇事車輛撞擊陳家樑車輛車尾,陳家樑車輛理應車頭翹起撞擊林伯達車輛車尾上緣處,然林伯達車輛卻是右後方保險桿及右後輪受損,均不合常理。又若肇事車輛係依序追撞陳家樑車輛、林伯達車輛,為何陳家樑之車輛車頭幾乎因撞擊致全毀狀態?亦不合常理。因此依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判斷,可知應係陳家樑車輛先撞擊林伯達車輛、系爭車輛及 莊文琦 車輛而生事故,肇事車輛因前方事故未置放警告標誌致煞車不及始撞上陳家樑車輛。本件鑑定結果與事實真相顯有嚴重誤差,實有再委請他機構進行鑑定之必要,原審逕為判決,有可議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99年12月10日17時許,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下348.5公里處,黃彥文駕系爭車輛與劉峰男駕駛之肇事車輛、陳家樑駕駛之6858-D7車號自小客車、林柏達駕駛之0952-D7車號自小客車、莊玟琦駕駛之5319-ME車號自小客車,發生追撞交通事故。
(二)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經修復共計花費為138,876元。
(三)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
(四)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138,876元。
(五)肇事車輛為上訴人禾積公司所有。
(六)兩造對卷內文書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是否為劉峰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抑或其他駕駛人同有肇事之原因?
(二)禾積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後,陳家樑、林伯達、黃彥文、莊文琦等人停留於車禍現場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陳家樑證稱:事發前行駛於內側車道,車子已經停著,後方有一部小自貨車撞上來使我的車輛往前推撞前車;林伯達證稱:當時我行駛內側車道,前方車多回堵,故我停等於車道上,突然聽到撞擊聲,接著我的車輛後車尾被後方自小客車向前推撞,我的車子往前推撞前方車輛而肇事;證人黃彥文證稱:事發前,因前方塞車,前車已經停止,我也跟著停止,突然聽見後方有很大的煞車聲,後車就撞上來,致我往前推撞我前方莊玟琦車輛;證人莊文琦證稱:當時前方塞車,我車停於車道上,突然後方系爭車輛追撞上我車之後車尾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4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60至64頁)。另劉峰男因本件車禍另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陳家樑、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次到庭證述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亦均一致證稱因前方塞車,其等車輛均已停止,並於靜止狀態下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無誤(見系爭刑案卷第58頁至第65頁),核與其等上開警詢陳述相合。又參佐系爭車禍發生後,最後方之肇事車輛係車頭毀損;位於中間之陳家樑、林伯達所駕駛之車輛及系爭車輛之車頭、車尾均有撞擊痕跡,最前方之莊文琦所駕駛之車輛則僅有車尾受損,有現場相片附卷為憑(原審卷第65至73頁),亦均與上開證人所述係後車向前依序追撞之跡證相符。況依員警所製作之劉峰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觀之(原審卷第60頁),劉峰男於事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亦自承:肇事前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見前方車輛之後方之煞車燈亮,就踩煞車,但仍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輛。綜上足見陳家樑、林伯達、系爭車輛、莊玟琦等人當時均因塞車而處於暫停於車道中狀態,係因突遭後方之被告劉峰男來車追撞,再陸續往前推撞而釀成本件車禍。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度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明定。而劉峰男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附卷為憑(原審卷第81頁),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當能知悉並遵守前交通規則;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夜間及有照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參以劉峰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當時其行駛在最內側車道,行駛速度約每小時80公里,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至少應與前方之原告應保持40公尺以上且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劉峰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發現前方塞車時,與前方車僅相距約三台車之距離,始開始踩剎車,但已來不及而撞上等情,有100年3月7日偵訊筆錄附於該卷,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35號卷第42頁); 暨衡 諸前方駕駛人陳家樑、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於同一時刻行駛於同一道路,面對相同之塞車情況均能煞停而未撞擊前車,反而劉峰男煞車不及而肇事,足見劉峰男當時應未與原告車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無訛。況本件車禍經劉峰男申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鑑定,亦認定劉峰男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肇事之原因,陳家樑、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告並無肇事因素,又經禾積公司提起覆議之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0739號函檢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1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33359號函檢附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115頁),系爭刑事案件亦認定劉峰男有上開過失情事而致陳家樑受傷,並判決劉峰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全卷,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為憑,均益證系爭車禍係因劉峰男駕駛禾積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劉峰男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劉峰男確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三)劉峰男及禾積公司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前,陳家樑車輛已先撞擊林伯達車輛、系爭車輛、莊玟琦車輛而生交通事故,致劉峰男煞車不及云云。然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屬實,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3人所駕駛之車輛應遭到共計2次之追撞,惟依上開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於車禍現場之談話紀錄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敘及陳家樑有先行撞擊其他車輛或有遭到2次追撞之情事,又陳家樑、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等人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等並無先行發生另一撞擊車禍事件,整個過程只有一次撞擊等情明確(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卷第55、60、62、64、66頁)。而以本件果係陳家樑車輛先行撞擊林伯達車輛、系爭車輛、莊玟琦車輛,縱陳家樑有意隱瞞肇事責任,然以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果遭二次追撞,衡情應會於第一時間向警方陳述該事件並納入談話紀錄表內,以利其等日後對陳家樑求償,焉有可能刻意為陳家樑隱匿先行肇禍之情事,而致其等日後求償權益減損之理?況參照劉峰男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警詢問之談話內容,亦未曾提及前方有何車禍情況,衡以上開談話紀錄係劉峰男於事發後不久即製作,其因突然肇事旋經警詢問,一時間當無暇細思利害關係及設詞卸責,所為陳述應較接近真實,而劉峰男果因突見前方車禍而煞車不及,何以未於第一時間陳明該等有利之事實以減輕其責任?均有違常情,顯見系爭車禍發生前,陳家樑、林伯達、黃彥文、莊玟琦等人並無已發生另件車禍之情事。至肇事後相關車輛停止位置,受肇事車輛撞擊角度、力道、肇事前各車輛之相對位置、各車輛重量、慣性大小、地面摩擦力、駕駛人反應動作等物理因素綜合影響,本無從以各車輛間停止於不同車道、車頭方向、毀損程度等遽認事前業已發生另件車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或有速斷而未臻周全,更與上開在場人員所證經過情節顯然不符,應無足採,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另送請其他機構進行鑑定,亦顯無必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劉峰男既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38,876元,劉峰男自應就此等損害負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並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賠償金額而得代位求償,從而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峰男賠償未逾上開修復金額之112,032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著有裁判可供參照。本件縱禾積公司投保員工資料(原審卷第42至46頁)並未見劉峰男之姓名,且依卷內勞工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49頁)顯示劉峰男之投保雇主為鑫豐華實業有限公司,惟禾積公司因本件事故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在其車險理賠申請書填載劉峰男為其(即被保險人)員工,有理賠申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6頁),足認禾積公司曾自承係劉峰男之僱用人,且劉峰男於原審亦自承:我上班是前往禾積公司簽到、禾積公司也會叫我去工作等語(原審卷第80、
123頁),可證禾積公司可指示及監督劉峰男所為,並得藉由該等指揮以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及享受其利益。甚且肇事車輛外觀已標明禾積公司之名稱,有車禍現場照片為憑(原審卷第69頁),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劉峰男係為禾積公司所使用之人,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禾積公司為侵權行為法則所定義之劉峰男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禾積公司與劉峰男連帶賠償,於法無違。上訴人等辯稱禾積公司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峰男、禾積公司連帶給付1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3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佩瑛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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