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
聲請人 蔡秀蘭 地政士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8月3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3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
1年2月內,向聲請人甲○○地政士(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79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依法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9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期間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另聲請人聲請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之部分,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司繼字第5794號准予公示催告,是毋庸再重複催告,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