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荐洲
代理人 蕭啓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荐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227,627元,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328號)。聲請人現為打零工(拋光、油漆)無固定雇主,薪資月收約13,000元,且均領現金。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領有行政院補助款合計48,774元。此外,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09,824元(以每月17,076元×12月×2年為計算),並與配偶共同扶養○○○(1年)、○○○(2年)之扶養費合計為307,368元【計算式:(17,076元×12月×3年)÷2人負擔=307,368元】,其中○○○每月領有2,640元之租屋補助。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存款2,47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無固定雇主,每月收入13,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款明細,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款3,500元,故本院暫以16,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13,000元+3,500元=16,5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故應可採認。再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之○○○部分,亦以每月17,076元作為扶養費計算(相當於每位負擔扶養費8,538元),已低於依上開標準計算之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元),亦堪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扶養○○○之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詳調解卷第15頁),○○○係94年次,現已成年,尚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其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及 黃禹慎 之扶養費,已無餘額。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88,492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存款2,473元,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覆聲請人尚有壽險契約解約金4,921元,則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存款2,473元、解約金4,921元後為2,881,098元。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51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調解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594,031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21頁)
2
439,0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59,55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293,2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5
277,32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6
153,25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7
341,92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8
127,0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9頁)
9
429,686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35頁)
1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3,3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9頁)
合計
2,888,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