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9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鼎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鼎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鼎元發支付命令,查本件貸款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23日書狀僅補正催告函,未據提出送達回執,是本院難認上開催告函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而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又債權人亦未陳報已屆清償期之數額為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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