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王鼎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鼎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鼎元發支付命令,查本件貸款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條第4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權人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始生減縮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4年1月23日書狀僅補正催告函,未據提出送達回執,是本院難認上開催告函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而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又債權人亦未陳報已屆清償期之數額為何。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