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甲○○

代理人 吳陵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及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女性,且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其非

  訟標的價額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960,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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