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蔡炳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7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B7397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下午14時51分許,行經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25.45公里時速限制100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以器號UX027111移動式雷射測速儀當場測定時速118公里,超過時速18公里,認有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當場舉發,乃製開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B7397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行為,但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於103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B7397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前開時地,遭舉發時,係依規定時速10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突然有一部不明車輛快速超越,但舉發機關並未舉發該超速車輛,卻誣指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超速,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3年7月1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則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上...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器號:UX027111)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已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字為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本案前有測速照相告示,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公路北向125.75公里處等。
(二)綜上說明,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屬實,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違規舉發間為103年5月10日14時,側速儀器在有效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足證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並依法製單告發,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次按,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5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是除有應予審酌之特殊情事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前開時地,時速限制100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偵測結果,時速為118公里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舉發地點時速限制之100公里行駛,並無超速行為,是另一部車輛超速,而非其所駕駛之汽車超速等語,惟查:
1.本件原告遭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UX027111),於102年8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負責舉發之警員於前開時地,將被告攔停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為時速118公里,復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4頁),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在103年5月10日,係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內,故其就施測車輛所測得之數據(時速118公里)應可採信。
2.且本件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速程序,係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使用非固定式前開雷射測速器,該雷射測速儀器進行測速拍攝時,係發射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字為中心點為測速車,依前開採證照片所載,該雷射測速儀之「+」係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中心點,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故本件負責舉發之警員顯係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偵測對象,所得數據自不受其他車道車輛或車流之影響。原告主張,係其他車輛超速,被告誤認為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超速,與雷射測速器測速程序及所得數據相違,自無可採。
3.原告前開主張既無可採,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速限制100公里路段,經舉發機關所屬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量數據為時速118公里,原告駕駛汽車行駛該路段,超速未滿2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有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在時速限制100公里路段,行駛時速118公里,超過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逾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