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黃振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3年6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振原於102年12月14日1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北上64.3公里時速限制100公里處,為警使用雷射測速儀照相測得時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有「限速:100公里,行速112公里、超速12公里。(測距113.9公尺)」違規行為,對該汽車所有人 謝素真 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無該違規之事實,惟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6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03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103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就違規照片左上角明顯有手指遮蔽鏡頭之人為干擾說明,明顯違反儀器使用手冊規範。依儀器之操作手冊,要保持畫面清晰,數據才可以採信,物件被阻擋到的話,量出來的數據是有誤差的。
(二)被告未提出雷射測速儀之受訓人員合格證明,被告於儀器之操作上問題可能更大。
(三)被告未提出當日測速器對汽車測速之紀錄,如何佐證被告於操作上與儀器本身(縱使被告提出儀器檢定證明,但儀器摔到可能會影響其準確度)之正確無誤。
(四)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於103年4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大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該車速違規,拍照存證後依法逕行舉發,....本大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器皆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雷射測速照相器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確定為8823-YP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事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該隊復於103年5月22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本案並無人為操作不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再於103年8月6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有關照片左上角有明顯遮蔽,經查係鏡頭部份,並不會影響儀器測得數據之準確性...等。即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主要包括雷射測速槍及照相機,雷射測速槍發射雷射光偵測車輛行駛速度,並由照相機拍攝違規車輛照片,查照片左上角受到遮蔽,係照相機鏡頭部分,並不會影響雷射測速槍測得數據之準據性。
(二)綜上說明,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行為屬實,且照片左上角之遮蔽係鏡頭部分,並不會影響儀器測得數據之準確性,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止,違規舉發間為102年12月14日12時21分,側速儀器在有效期間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足證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並依法製單告發,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罰鍰之處分者,應就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否認有前該超速之事實,至被告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限速100公里處,以112公里速度行駛,係以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及照片為憑,惟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持雷射測速儀所拍攝,被告用以證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汽車有違規超速行為之照片之左上角有明顯遮蔽(即黑影)存在,被告及舉發機關雖堅稱該遮蔽是鏡頭部份,並不會影響雷射測速儀測得數據之下確性,惟查:
1.本件負責舉發之員警於前開時地,時速限制100公里處,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儀器序號:UX027105),瞄準行經該地點之車輛,該車輛時速為112公里之事實,有該雷射測速儀器所拍得之照片(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前該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8月29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03年8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北面),本件舉發時間為102年12月14日12時21分,係在測速儀器在有效期間內,自無疑義。
2.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如係使用與度量衡相關科學儀器所得之證據,該操作儀器時應嚴格依該科學儀器之相關操作程序操作,所得之數據始能為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之證據,合先敘明。本件雷射測速儀係由瞄準器、雷射測速槍及數位相機所構成,至雷射測速儀雷射測速之原理是「利用雷射光的飛行時間的計算,也就是當雷射光發射出去時,見紀錄時間,等到雷射光被物體反射回來時,再紀錄一次時間,接著計算時間差」就可以算出汽車行進速度,有被告提出「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介紹」在卷可稽。雷射測速儀用以測量行進中汽車速度之原理既係紀錄發射雷射後,再接收經由標的汽車反射之雷射光之時間差,為判定該行進中汽車之速度,故在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量時,自應保持該雷射測速儀雷射行進路線與該行中汽車間淨空,須無任何物體存在,其間有任何物體侵入該路徑,雷射測速儀可能產生錯誤判讀,出現錯誤數據。
3.本件被告用以認定原告有該超速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左上角有明顯遮蔽,有該照片在卷可稽,舉發機關認該遮蔽僅係鏡頭部分,並不影響所測得數據之準確度,惟舉發機關並未說明採證照片上為何會出現鏡頭部分之遮蔽影像及出現該遮蔽影像為何不會影響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數據之準確性之詳細理由,自難僅以舉發機關未提出詳細理由之函復,即認該鏡頭遮蔽不會影響雷射測速儀所測得數據之準確度。
4.且依該採證照片所載之內容,該照片左上角有受到鏡頭部分明顯遮蔽,則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前開時間,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量原告所駕駛汽車之速度時,該雷射測速儀之相機鏡頭「可能」部分在該測速儀所發射雷射光之路徑上,致測量、拍攝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之速度時,造成該採證照片上有明顯遮蔽存在。如前開說明,在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量行進中汽車速度時,應保持該雷射測速儀雷射行進路線與該行中汽車間淨空,無任何物體存在,其間有任何物體侵入該雷射光行進路徑,即可能產生錯誤數據。依採證照片所載,鏡頭部分既出現該採證照片上,本件舉發機關所屬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量原告所駕駛汽車之速度時,該雷射測速儀所發射雷射光之路徑,即可能受到相機鏡頭部分的阻擋,是以,該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即可能有誤。亦即本件舉發機關測量原告駕駛汽車速度之雷射測速儀,雖經檢定,但因警員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時,未將可能侵入該雷射光路徑之鏡頭部分排除,致所拍攝採證照片上有鏡頭部分之遮蔽,該照片所得原告所駕駛汽車之行駛速度係時速112公里之數據,是否正確,即有疑義,自難以該有疑義之採證照片,認定原告有該超速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其無前該在時速限制100公里處,以時速112公里行駛乙節,應可採信。
5.故前開雷射測速儀測速所得之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違規超速之行為,被告舉證尚有未足,自難認原告確有前開超速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前開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為,其行為即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之要件,原處分認原告有該在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行為,裁處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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