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號),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其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執畢;詳前述)。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巷十九之二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月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夜間十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得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及注射針筒乙支,嗣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及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五八六二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二七二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考;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於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後,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犯以上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乙只,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與之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然其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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