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95年度偵字第27238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李國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丙○○、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及手套貳雙,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慈德巷廢棄眷村第11棟內,以乙○○○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甲○○及丙○○所有之手套各1雙(共計2雙),竊取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所有之廢鐵1批、喇叭鎖17個及日光燈座24座,3人得手後欲離去時,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廢鐵等贓物(已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派人領回)、供竊盜使用乙○○○所有之拔釘器1支、甲○○及丙○○所有之手套2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李國敬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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