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樹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原記載之犯罪期間為「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但依卷內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所示,其中一紙其上標記之日期為「104.02.05」(見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黃金樹早自104年2月5日起即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因此部分與成罪部分有下述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
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犯罪之期間、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3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8號被告 黃金樹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樹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接續以位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提供該處場所招攬、聚集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而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對獎,參賭者得任意簽賭港式「港2星」、「港3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簽中港2星、港3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黃金樹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於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經黃金樹同意,在上址外道路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賭單13張(2大張、11小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復有六合彩簽賭單13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再按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則本件被告自104年2月8日起至104年2月12日止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13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