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其中有期徒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