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捌仟零壹圓壹角,其陳述略以:「犯罪事實與理由如下:㈠本人依法自訴,若應提起公訴,請知會本人,本人提供一切犯罪人、事、地、物、事及證據,並依法賠償一切損害與損失。理由:調查局依法在兩岸工作及各國家工作查察販毒及各系統貪瀆工作,非某政黨政府人員,是中華民國政府人員依法工作或依兩岸「國統綱領」工作,未盡職責且偽造文書及各種違憲違法行為,傷害本人,理與法應提起公訴,賠償本人一切損害與損失,國家受傷害部分是政黨政治酬庸長期貪瀆行為亦是違害行為。㈡被告指揮局本部、各處、組、站與南、中、北機動組,依法承受警備總司令部政四保密防諜及其他業務,對本人直接與間接傷害,造成本人一切損害與損失,依法上訴附帶民間賠償,上訴理由書依法補正」。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瀆職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