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上訴人 黃明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明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供暨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在本件案發現場查獲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50.66公克、純質淨重41.1公克)時,現場除了伊之外,尚有 林柏君 在場,上開扣案之毒品確實係林柏君所有,因林柏君在警方搜證時曾向伊表示其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請求伊幫忙頂罪,並承諾日後將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並負責伊因本案具保所需費用,伊才謊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伊所有。原審未查明上情,僅憑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為林柏君頂罪所為不實之自白,遽認伊有本件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其為供己施用,向綽號「 小劉 」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之自白,佐以證人林柏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1.1公克之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4行至第7頁第21行)。復就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辯稱其對本案所為之自白,係為林柏君頂罪而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江東穎 ,亦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應訊,有卷內相關送達證書及拘票可佐,且原審審酌江東穎於警詢時既陳稱其不知上訴人車上遭查獲之海洛因係何人所有等語,認江東穎上開所述,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傳喚江東穎對上述事實加以調查之必要,亦據原判決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7頁第22行至第8頁第4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所具「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聲明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即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29頁)。則上訴人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部分既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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