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宇
邱元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25、25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伯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元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頁第7行「恐嚇危安」、第2頁第9至10行「並使 邱大川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毀損」等文字,均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某建物騎樓,」後面補充「妨害 吳富亭 離去之權利」、犯罪事實一(二)第9行「於同日上午6時間46分許,」後面補充「簡伯宇和邱元俊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伯宇、邱元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1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2日函文所附之告訴人邱大川車輛毀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被告簡伯宇就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簡伯宇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被告邱元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強制及毀損行為,以及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各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及強制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簡伯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並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亦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邱大川發生行車糾紛,以及被告簡伯宇對告訴人吳富亭有所不滿,即率爾於馬路上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目無法紀,實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2人之受損程度、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邱元俊雖已和告訴人邱大川以新臺幣8000元調解成立,然事後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245-246頁,本院簡卷第21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行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簡伯宇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元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簡伯宇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元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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