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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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小玲選任辯護人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小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小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中至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7分間某時,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伍念慈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下均稱另案,本案即為該案之追加起訴),並接續同一犯意,於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伍念慈,伍念慈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 謝萬利黃坤山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家豪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
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證人伍念慈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其於本案審理時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獲,故其該等供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小玲雖坦承有在上揭時地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伍念慈,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跟伍念慈約在108年10月間於桃園某KTV喝酒認識的,他要追我,跟我聯絡蠻頻繁的,但後來我們沒交往,因為我曾經跟他借了幾千元而欠他人情,他說他要投資比特幣要跟我借帳戶,我就依他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為何投資比特幣需要用到網路銀行,伍念慈也沒跟我說為何他不使用自己的帳戶云云(易字卷第11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5年9月19日申請開立,於上揭時間交予伍念慈使用時,帳戶內幾乎已無餘額;另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伍念慈證述在卷,並經該等告訴人證述及附表所示證據與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易字卷第87至97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是在「109年10月間某日」,然被告曾於110年3月29日偵訊時供承其交付帳戶予伍念慈的時間是在「109年9月中至9月底」時(偵700卷第87頁),而本案第一名被害人遭受騙匯入款項時間是「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37分」(即附表編號1第一筆),而109年10月8日間伍念慈開始向被告索要提款卡,直至109年10月12日後該玉山帳戶就有「ATM提款」之紀錄(詳後述),可見被告應係在109年9月中至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7分間某時交付玉山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109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甚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再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可能,而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
(三)證人伍念慈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喝酒認識的,於109年9月中旬時,因為我們在做網路博奕,需要有一個帳戶讓玩家把投注的錢匯入,因為我知道後台都在做詐賭,等到玩家投注金額大的時候就會讓他們輸錢,之後那些玩家可能會來告詐騙,所以要用別人的帳戶才不會被追查到,所以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將其名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我,她給我帳戶資料的當天我就用LINE傳給「 小林 」即 林幸學 (音同),提供帳戶的對價3萬5千元都是被告拿走,這部分我沒賺錢,是帳戶提供後我才有抽匯到帳戶的錢的2%,被告提供的微信對話紀錄裡的「葫蘆貓」是林幸學的帳號,但是是我使用該帳號與被告在對話的,本來博奕沒問題,是被告拿存摺將玉山帳戶的錢領走,才有警示帳戶的問題等語(偵緝1676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其於另案及本案警詢、偵訊直至審理時均未提到過賭博、博奕之事,然據被告所提供其與伍念慈(使用「牙籤小丑」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偵6925卷第31至32頁)與微信(伍念慈使用「葫蘆貓」暱稱)之對話紀錄(偵6925卷第155至157頁)顯示,被告質問為何其帳戶因他人報案詐欺而變成警示帳戶時,伍念慈回答「廠商打給你家人,你家人沒跟你說嗎?」、「廠商有沒有講會請客戶去報案?」、「廠商很簡單問你一句話,問妳有沒有要處理?」、「妳不拿客戶錢不讀不回,今天會這樣?妳還反而先怪人?」、「廠商說妳面對自己跟廠商聯絡,廠商把這個撤掉」,另在109年10月8日左右,伍念慈似乎要向被告拿「卡」(應是該帳戶之提款卡),而於109年10月12日後該玉山帳戶就有了「ATM提款」之紀錄,可見應係有人開始持該帳戶提款卡至ATM領錢,且被告確實於109年10月26日以存摺、印章親自臨櫃提領6萬元,並向銀行行員表示提領用途為「家用」一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易字卷第93、127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確有與「廠商」(並非伍念慈)達成予之使用自己玉山銀行帳戶的協議,且被告對於伍念慈指責其「拿客戶錢才導致出事」一情完全未有任何反駁,亦看不出伍念慈對被告有任何追求、曾借款給被告(從對話紀錄中看得出來伍念慈對被告十分不滿,但未有一言提及被告欠其人情或要求被告還款)的情事,再加諸被告僅使用通訊軟體與伍念慈聯繫,不知其詳細地址、電話等資料(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6925卷第144頁),足認伍念慈與被告間應無深厚交情,更可見該等書面資料顯示之內容與伍念慈所言完全相符,伍念慈所言應屬可採,被告所辯「與伍念慈常有來往,因宥於欠款人情而將帳戶借給伍念慈」之說法顯非事實。
(四)反觀被告就取款6萬元一事辯稱「(法官問:《提示易字卷第87頁玉山銀行函文說明二》玉山銀行表示你的帳戶在109
年10月26日時有一筆臨櫃提款的紀錄,有何意見?)我有去臨櫃提款,我拿存摺、印鑑去臨櫃提款,我不太記得我有無寫提款卡還是別人幫我寫好的,我去領的這一筆是我跟伍念慈借的錢,伍念慈以前借我錢都是當面拿給我,這次我忘記借多少錢,有到萬元,(法官問:為什麼要用這樣的方式交付借款,他也可以直接轉帳到你正在實際使用的帳戶去?)後面跟他有點爭執,我就跟他說我要去領錢。(法官問:所以你究竟是跟他達成協議要借錢還是擅自使用帳戶裡面不屬於你的金錢?)達成協議。(法官問:既然如此,你在臨櫃提款的時候,勢必會刷存摺,你有發現你的存摺裡面多了好幾十筆陌生的匯款及領款紀錄嗎?)我沒有特別注意。我也沒有注意我帳戶餘額剩多少。(法官問:如果這樣,你如何決定領款的數額?)我有跟伍念慈說要借這筆金額,我記得沒錯的話有到萬。我沒有注意餘額有沒有夠,我就直接領了。」云云(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可見被告對於該6萬元是否為伍念慈所借款項一事說法顛倒反覆,另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先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快速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掌控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或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若該筆6萬元果係被告與伍念慈談妥由被告親往領用,則伍念慈等人對於被告是否會審視刷出的存摺紀錄進而發現非正常進出(大筆款項匯入後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款項一事根本無法控制,且自伍念慈及其他詐騙集團並未向被告索要其存摺及印鑑章一事可見其等完全無法阻止被告直接使用支配該帳戶,則伍念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可能敢在未獲被告容任下將其帳戶率爾用作非法用途,故即便被告對使用帳戶者是將之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一情未能明確確實知悉,也應有容任其等用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用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約2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火鍋店、電子業等(為被告供述在卷,偵6925卷第145頁),且已有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更知悉如何掛失金融卡、以存摺及印章臨櫃提款,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匯款、轉帳、網路銀行如何運作,及應謹慎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等情應可知悉。是以即便對方誘使被告提供帳戶之說詞是以交易比特幣為由,而非明白直陳是用以匯轉詐騙所得,然就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無對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卻欲圖賺取3萬5千元之報酬,且認為帳戶餘額並不多,即冒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準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屬利用帳戶將金錢轉手而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透過被告將之分散到其他人頭帳戶中或提領出來,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並未親自經手贓款,尚未著手「自帳戶中將贓款轉出或領出」此一洗錢罪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審易卷第72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二)又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與伍念慈共同提供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照說明,應分別擔負幫助之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雖其於111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記載其坦承犯行(偵續391卷第39頁),惟被告辯稱:當時是檢察官自己說承認犯罪,我沒有承認,也沒有承認的意思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該段偵訊錄音錄影之勘驗結果,被告僅詢問檢察官「有提供是承認嗎?」等語而未有承認犯罪之表示(易字卷第105、119頁),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並未遭法院判決有罪紀錄之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伍念慈就本案之分工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伍念慈另案判決之刑度(伍念慈於另案中因坦承犯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為另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然伍念慈之角色較接近詐騙集團核心,且有他案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而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為證人伍念慈證述在卷,此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帳戶雖作為詐騙之用,惟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
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無摺存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告訴人謝萬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以帳戶名「 張雯書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萬利,以各種理由佯稱急需用款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謝萬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25日上午8時37分5萬元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追加起訴書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6分許22萬元109年10月8日下午12時15分許37萬元證據:⒈告訴人謝萬利的證述(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11至12頁)⒉告訴人謝萬利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33至47頁)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7號函,檢附函查資料一份(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23至29頁)
2告訴人黃坤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以帳戶名「張雯書」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坤山,佯稱 美甲 生意周轉不靈及其母親生病急需用款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黃坤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09年9月25日晚間7時24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黃坤山的證述(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13至19頁)⒉告訴人黃坤山提供詐騙集團身分證照片、臉書PO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49至87頁)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2937號函,檢附函查資料一份(110年度偵字6925號第23至29頁)
3告訴人李家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帳戶名「 廖紫微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家豪,佯稱其家中發生變故急需用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使李家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6,000元110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追加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李家豪的證述(110年度偵字700號第15至20頁)⒉告訴人李家豪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的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詐騙集團使用之臉書帳號(110年度偵字700號第23至27頁)⒊玉山銀行提供被告方小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700號第37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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