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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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5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27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俊良之戶籍地址位於宜蘭縣,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於108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且諭知緩刑2年,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算至112年11月16日期滿;又其於緩刑前即109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3日間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前、後案均為詐欺取財之案件,犯罪手法相同,且後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案之偵查時間重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本案雖獲緩刑之寬典,惟應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或惡性未深、偶然觸法,而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基礎。且受刑人於後案偵查過程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有後案判決書在卷可考,又被告除前、後案外,前曾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堪認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考量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依受刑人具體情形及比例原則等綜合審酌,可認本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