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薇竹選任辯護人藍健軒律師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薇竹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薇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楊薇竹仍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王宜宣 」(下稱「王宜宣」)、「 林俊凱 」(下稱「林俊凱」)之人(無證據證明楊薇竹知悉「王宜宣」、「林俊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同之人),並以LINE與「王宜宣」、「林俊凱」聯繫。「林俊凱」要求楊薇竹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並告知楊薇竹將有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後,要求楊薇竹協助領出款項並轉交與「林俊凱」指定之人,楊薇竹依上揭情節,已知悉可能為詐欺犯罪者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同意按「林俊凱」要求,與「林俊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上開3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各顯示戶名與帳戶號碼之存摺封面等資料,均以拍照並傳送照片方式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予「林俊凱」使用。嗣「王宜宣」、「林俊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楊薇竹知悉本案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取得楊薇竹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內,再由楊薇竹依照「林俊凱」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臨櫃提款、持金融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提領等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110年8月20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提領完畢後,依「林俊凱」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光路與建國北路附近某停車場轉交予「林俊凱」指定前來取款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又於110年8月20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完畢後,復依「林俊凱」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轉交予「林俊凱」指定前來取款之「甲男」,再於110年8月20日如附表所示時間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完畢後,依「林俊凱」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贓款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處轉交予「林俊凱」指定前來取款之「甲男」,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 朱冠霖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 吳學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林翠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李桂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施碧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薇竹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66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碧華、吳學春各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華、李桂玲、朱冠霖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遭詐欺取財過程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出處均詳附表編號1至5「證據卷頁」欄所載),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原屬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嗣於110年8月20日,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款項時起,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則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就詐欺取財部分均應論以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並未見過「王宜宣」、「林俊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曾跟「林俊凱」通過電話,聲音聽起來是一名男子,伊於本案中亦僅有見過向 伊拿取 贓款之人即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甲男」,伊並不清楚「王宜宣」、「林俊凱」與「甲男」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人等語在卷(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是依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甲男」共犯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對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者、「王宜宣」、「林俊凱」均為「甲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尚難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向伊拿取贓款之「甲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然
相較本案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者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不顧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極可能係遭詐騙所為之事實,仍心存僥倖而執意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程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各該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自新機會一節,業據告訴人林翠華、朱冠霖、告訴人李桂玲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3號、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39頁、第351至352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至10頁、第49頁)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1名2歲小孩,每個月須給母親新臺幣1萬元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1頁),及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各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上開本案帳戶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收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提領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不計手續費)提領地點證據卷頁罪名及宣告刑1朱冠霖(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致電告訴人朱冠霖,佯為朱冠霖之友人「 林世正 」,再將朱冠霖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54分許,再透過LINE致電朱冠霖,佯為「林世正」,向其訛稱急需借款,欲借款150,000元,致朱冠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指示其公司之會計 葉欣欣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楊薇竹提領。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許、150,000元楊薇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6分許,應予更正)、40,000元②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5分許,應予更正)、240,000元(因告訴人朱冠霖所匯入款項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桂玲匯入左列帳戶內款項混同,故附表編號1、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楊薇竹共計提領30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⑴證人即告訴人朱冠霖於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37至43頁)⑵被告楊薇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366至36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二第25頁、第80頁)⑶朱冠霖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141至145頁)⑷朱冠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147至149頁)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653號函暨函附楊薇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99至125頁)⑹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153至173頁)楊薇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2吳學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許致電告訴人吳學春家中,並向吳學春之妻子 黃淑華 佯為吳學春之親戚「 陳重嘉 」,再將黃淑華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透過LINE致電吳學春之妻子黃淑華,並佯為吳學春之親戚「陳重嘉」向黃淑華、吳學春訛稱急需借款借款287,000元,致吳學春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灣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被告楊薇竹提領。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46分許、287,000元楊薇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01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50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7,000元②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43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60,000元③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45分之部分應予更正)、60,000元④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46分之部分應予更正)、40,000元(因告訴人吳學春匯入款項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翠華匯入左列帳戶內款項混同,故附表編號2、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楊薇竹共計提領387,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春於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一第53至55頁)⑵被告楊薇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366至36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二第25頁、第80頁)⑶吳學春之臺灣銀行匯款單(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111頁)⑷吳學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113至121頁)⑸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1年6月7日新竹營密字第11150014101號函暨函附楊薇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單、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81至98頁)⑹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153至173頁)楊薇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3林翠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林翠華,並佯稱為林翠華姪子,再將林翠華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致電林翠華,並佯稱為林翠華姪子,並向其訛稱有借款需求,需借款100,000元,致林翠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楊薇竹提領。①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50,000元②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50,000元楊薇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43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60,000元②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3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45分之部分應予更正)、60,000元③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5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46分之部分應予更正)、40,000元(因告訴人林翠華匯入款項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吳學春匯入左列帳戶內款項混同,故附表編號2、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部分,楊薇竹共計提領387,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華於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65至69頁)⑵被告楊薇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366至36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二第25頁、第80頁)⑶林翠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89至91頁)⑷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1年6月7日新竹營密字第11150014101號函暨函附楊薇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帳戶異動查詢單、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81至98頁)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153至173頁)楊薇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4李桂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透過LINE致電告訴人李桂玲,佯以告訴人李桂玲之親友,並向其訛稱有借款需求,分別向其借款200,000元、150,000元,致李桂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前鋒郵局)、高雄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果貿郵局)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楊薇竹提領。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53分許、200,000元楊薇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270,000元②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26,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桂玲於警詢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79至89頁)⑵被告楊薇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366至36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二第25頁、第80頁)⑶李桂玲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57至63頁)⑷李桂玲提出之 康鈺 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65至67頁)⑸李桂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69至71頁)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653號函暨函附楊薇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99至125頁)⑺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153至173頁)楊薇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③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47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④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48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⑤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49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⑥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50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⑦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51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因告訴人李桂玲匯入款項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施碧華匯入左列帳戶內款項混同,故附表編號4、5所示中華郵政帳戶部分,楊薇竹共計提領396,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記載下午1時10分之部分應予更正)、150,000元楊薇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起訴書記載2時35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②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2時26分之部分應予更正)、40,000元③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起訴書記載2時45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40,000元(因告訴人李桂玲匯入款項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朱冠霖匯入款項混同,故附表編號1、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部分,楊薇竹共計提領300,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中壢分行)5施碧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施碧華,並佯稱為施碧華之友人 蔡桂珍 ,再將施碧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10年8月20日上午9時56分許,佯以告訴人施碧華之友人蔡桂珍,並向其訛稱有借款需求,向其借款200,000元,致施碧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如右列所示款項至右列帳戶,旋遭被告楊薇竹提領。①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100,000元②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中午12時14分之部分應予更正)、50,000元③110年8月20日中午12時19分許、50,000元楊薇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38分許、270,000元②110年8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26,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碧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101至105頁)⑵被告楊薇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366至368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二第25頁、第80頁)⑶施碧華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11年度偵字第46850號卷第27至28頁)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儲字第1110151017號函暨函附楊薇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一第61至77頁)⑸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年度偵字第43114號卷第153至173頁)楊薇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③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47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④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48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⑤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49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49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⑥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50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⑦110年8月20日上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11時51分之部分應予更正)、20,000元(因告訴人施碧華匯入款項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桂玲匯入左列帳戶款項混同,故附表編號4、5所示中華郵政帳戶部分,楊薇竹共計提領396,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