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苗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張妙鑾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雄 輔佐人 張耿維 被告 張旭奇
張妙妃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被告 吳榮坤
吳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正雄 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正雄於民國92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5筆不動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已依法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迄今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旭奇、張妙妃、吳嘉佩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吳榮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榮坤、吳嘉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張旭奇、張妙妃、吳嘉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如附表
一、二。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正雄於92年12月1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孫,乃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張旭奇、張妙妃、吳嘉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如附表一、二。被告吳榮坤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原告請求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未爭執,亦未主張其他分割方法,茲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此分割方法亦屬公平適當,兩造之繼承權益同受保障,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表一類型標的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248.32平方公尺、持分1/12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300.96平方公尺、持分1/12同上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67.69平方公尺、持分1/108同上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474.70平方公尺、持分1/108同上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145.49平方公尺、持分1/6同上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原告張妙鑾1/5被告張旭奇1/5被告張妙妃1/5被告吳榮坤1/5被告吳嘉佩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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