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珮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珮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珮綺(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附表編號1、5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4部分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為憑,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5日、26日、27日110年12月6日23時許111年3月17日23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4、409、425號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4、409、4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1號111年度簡字第562號111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61號111年度簡字第562號111年度簡字第562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3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3月29日110年6月25日、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4、409、425號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3、79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62號111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62號111年度簡字第631號確定日期111年9月19日111年11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附表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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