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蕙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蕙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更正為「11月21日...,...33之10號2樓前」;證據部分更正為「被告杜蕙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竊得之雨傘壹把、現金新臺幣5萬元均已歸還證人 吳秉晉 ,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宋建宏 、證人吳秉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杜蕙芳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蕙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上9時54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前,徒手竊得宋建宏所有之雨傘及置於傘內欲償還吳秉晉之現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宋建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建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蕙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建宏於警詢時、證人吳秉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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