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家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家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家文於民國107年9月1日19時2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甫自臺中市○區○村路往南方向車道之路旁停車格(美村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附近)駛出,沿美村路由北往南(福人街)方向行駛,並立即於下個路口(美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欲左轉改沿民生路往東(英才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晏家文竟疏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於對向由告訴人 劉純妤 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吳姿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接近事發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仍貿然在事發路口搶先左轉,致告訴人劉純妤見狀後為避免撞上被告車輛,遂緊急煞停而人車不穩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劉純妤、吳姿穎分別受有雙膝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晏家文在兩車十分接近時左轉,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摔倒在地亦有明顯聲響下,於左轉後已在民生路上稍做停頓而明知其有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之情,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復可知機車騎士、乘客摔倒在地顯會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告訴人劉純妤、吳姿穎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並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晏家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純妤於警詢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發路口附近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檔案光碟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事件發生當天我駕車從美村路左轉民生路,在路口左轉時沒有發現美村路對向有直行機車,也沒有聽到碰撞或機車倒地聲,我是事後警察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本件事故等語。
四、經查:
(一)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所述,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中所謂之「肇事」,係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則應非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之涵攝範圍。
(二)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劉純妤於警詢指稱略以:我當時騎乘機車由福人街沿美村路外側快車道往昇平街方向直行,被告駕駛車輛由昇平街沿美村路內側快車道往福人街方向左轉往民生路,我看到距離約7公尺就剎車,雙方並未發生碰撞,接著我向右側摔倒,被告並未留下直接離開,但我有看到被告稍微停頓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姿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載我由福人街沿美村路外側快車道往昇平街方向直行,被告駕駛車輛由昇平街沿美村路內側快車道往福人街方向左轉往民生路,告訴人劉純妤看到後就緊急剎車,我們就往右側摔倒,雙方並未發生碰撞,被告停頓一下後直接駛離等語(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之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三)本院依聲請勘驗案發當時民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19:28:22,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由畫面左側朝右側直行美村路,對向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美村路左轉民生路;②19:28:23,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由畫面左側朝右側直行美村路)行駛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美村路左轉民生路)車頭前;③19:28:26,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在美村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倒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行駛民生路;④19:28:29,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在美村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倒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民生路朝畫面左下角離開,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告訴人劉純妤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至離開畫面之間並無暫停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純妤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劉純妤機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民生路後駛離,並未停留,是告訴人等指稱被告於告訴人劉純妤摔車後曾短暫停留乙情,與事實不符,是其等指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四)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 莊謹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9月1日我跟被告一起吃晚餐後,就開車離開返家,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時在美村路民生路口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往我們這邊過來,也沒有聽到聲音,就很順的轉彎回家,中間沒有任何停頓,經過那個路口也沒有發現任何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2.證人 趙敬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年9月1日19時許,當時我是從美村路上行駛過來,在民生路口停等紅燈待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美村路左轉過來,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看到急煞,然後機車倒地摔倒,機車摔倒時沒有很大聲,有大概停一下才失控倒下來的,我沒有印象機車是在多遠的距離之前就看到煞車,當時兩車沒有碰撞,被告駕駛之汽車就直接左轉直行,左轉之後沒有靠邊停車,我有迴轉至民生路要去追被告車輛,有按喇叭但沒有回應,車窗也沒有搖下來,沒有去拍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3.依證人莊謹甄證述被告駕車行進間於美村路左轉民生路口並未發現任何異狀,未聽到聲音亦未停留,而證人趙敬翔雖證稱看到告訴人劉純妤騎乘機車急煞,但沒有辦法判斷機車是在多遠的距離之前煞車,且證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自無從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機車於行進中倒地之原因不一而足,告訴人劉純妤騎乘之機車究竟因何原因人車倒地,在告訴人等本身之證述已難採信之前提下,自不得徒以告訴人等指述認定係被告突然駕車左轉彎,而導致告訴人劉純妤急煞而倒地受傷。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得佐證告訴人等確於前揭時、地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勢,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進而導致本件事故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等雖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責,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徒依經驗、推理認定,依前揭調查結果,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則被告既未肇事,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自難遽以上開二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