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9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救濟欄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救濟欄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之記載,顯係誤寫,故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教示救濟欄內之記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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