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59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略謂:案發當天伊因與其妻 吳淑芬 發生口角,被害人丙○○、丁○○即至伊處理論,丁○○更持藍波刀刺伊一刀,致伊受傷,當天伊始終未拿菜刀,亦未恐嚇被害人丙○○、丁○○二人,原審認定被告恐嚇與事實不符,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於93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因故與其妻吳淑芬發生爭執,吳淑芬之胞弟 吳錫源 及兒子即被告之繼子丁○○及丙○○2人,至其住處理論,被告於丙○○等人到場後,又與丙○○發生爭執,被告竟持菜刀1把作勢刺向丙○○,致丙○○心生畏懼而退後,丁○○即持藍波刀1把刺中被告之臀部,致被告受傷,被告又持菜刀作勢追趕丁○○,致丁○○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嗣因被告追趕不著,復持菜刀回頭追趕丙○○,丙○○因心生畏懼而逃離該地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93年10月26日警詢時(見偵查卷第6、7頁)、吳錫源於93年10月25日警詢、於93年12月21日偵查時(見偵查卷第18、19、97頁)、丙○○於93年10月25日警詢時、93年12月10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1日、94年7月26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4、15、20、127、
129、133、143頁、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均明確證稱:被告有持菜刀恐嚇之行為;又佐以證人 鄧慶參 於93年10月25日警詢時、93年11月30日偵查中均證稱:案發當天有遇到丁○○,請伊打電話報警說被告在追殺他等語(見偵查卷第
26、60頁)、證人 劉翰諹 於93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丁○○說被告和吳淑芬吵,丙○○要勸架,發生爭吵,被告就拿菜刀追砍丙○○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有持刀恐嚇之犯行,雖證人丁○○、吳錫源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均改稱:被告未拿菜刀,警詢時說被告有拿菜刀是因為當時緊張所以亂說等語(見偵查卷第71、73頁),然證人即參與製作及訊問之警員 林育賢白勝元 、劉翰諹於偵查中均證稱:證人製作筆錄時神智清醒,都很鎮定等語(見偵查卷第89、90、91頁),再參以證人二人對於被告有拿菜刀乙節互核相符,並與證人丙○○歷次偵審時之證詞一致,被告有持菜刀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二人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56條、第305條連續恐嚇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上訴無理由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里鄉○○路○○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法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
⒉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丙○○、丁○○2人。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先後2次持菜刀恐嚇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之行為,侵害1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暴力犯罪之前科,現仍在假釋期間中,竟不思悛悔,僅因口角爭執,即持菜刀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已侵害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4308號被告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里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傷害致死案件,於民國83年8月1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8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因故與其妻吳淑芬發生爭執,吳淑芬因而撥打電話向胞弟吳錫源求援後,吳錫源遂通知吳淑芬之子即戊○○之繼子丁○○及丙○○2人,一同驅車前往瞭解,戊○○於丙○○等人到場後,又與丙○○發生爭執,戊○○因一時氣憤,竟持菜刀1把作勢刺向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加以恫嚇,致丙○○心生畏懼而退後,丁○○為保護丙○○,情急之下先由後方抱住戊○○,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藍波刀1把刺中戊○○之臀部,致戊○○受有右臀部裂傷2處之傷害(丁○○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丁○○鬆手後離開現場時,戊○○又持菜刀作勢追趕丁○○,致丁○○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嗣因戊○○追趕不著,復持菜刀回頭追趕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加以恫嚇,致丙○○心生畏懼而逃離該地,戊○○見丁○○及丙○○均已離開,遂返回屋內,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丁○○等人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伊與太太發生爭執,後來有1件衣服飛到水塘,他叫伊撿,伊不去撿,後來他問 伊堂 兄弟 鄧君 通電話,要他幫忙撿衣服,他打電話回去丙○○那裡,丙○○、丁○○及吳錫源3人就過來,後來我們就發生爭執並發生拉扯,但是伊並沒有恐嚇他們,後來伊被丁○○刺傷云云,經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淑芬、丙○○、丁○○、吳錫源、 郭慶參 、白勝元、劉翰諹及林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復有藍波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㈡、證人丁○○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證稱:當時戊○○並沒有拿菜刀,警詢時是因為緊張所以說戊○○有拿菜刀云云,然縱認證人丁○○確實甚為緊張,實亦無必要陳稱被告有拿菜刀,再者證人丁○○對於有拿刀刺戊○○等情亦已坦承屬實,倘若被告並未拿菜刀刺向證人丙○○,證人丁○○又何須拿刀刺傷被告,足見證人丁○○事後之證詞,均顯係迴護之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證人丙○○及丁○○到場之前,持菜刀揚言欲砍殺證人吳淑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吳淑芬於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25日下午,我要去檳榔攤,戊○○不讓我去,並將鑰匙藏起來,我就拿戊○○的外套找鑰匙,戊○○就將外套搶走並丟到池塘,叫我去撿,並說如果我不去撿就要拿刀砍我,當時我並不害怕,因為戊○○常這麼說等語,證人吳淑芬既未心生畏懼,即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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