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
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5853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普羅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
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於92年9月17日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萬元
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
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
付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款179107元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
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
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均不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大眾
Mu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
、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