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思穎
被 告 陳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
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93
年1月1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
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若未按期
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5年4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25,372元
;又被告於94年1月27日與臺東企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向臺東企銀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臺東企銀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
率20%計息,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臺東企銀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95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28,046元,而臺東企
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讓售案件帳卡、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