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李次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
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公告,是本件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
(二)被告與原告於88年9月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3
年2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841元,其中本金
46,932元、利息4,709元及違約金1,200元,迭經催討,仍
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又依同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應收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