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
被 告 陳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24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3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租用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6
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應給付租金新台幣
(下同)25309元,詎料,被告給付7個月後拒絕給付,並
將車輛棄置於路邊停車格,且未繳停車費、稅金及罰單,
全家租車依據車輛租賃契約書第7條A約定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五日內交還車輛並付清一切已到期未付之租金、稅金、
停車費、罰單及違約金合計0000000元,並通知倘屆期未
付,則以此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催告,被告則
回覆無力繳納並已歸還車輛。
(二)被告尚積欠下列金額:
1、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07月
16日起至109年07月15日止。因此期間內被告有按期繳納
租金之義務,被告尚積欠租金733961元(計算式:25309
元×(36-7)=733961元)。
2、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車輛各項稅賦、年度檢驗
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承租之車輛排氣輛為2359CC,每
年度應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8812元。
3、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七條A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
任何約定條款、不履行會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
違約論。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
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
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
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車輛租賃契約書
第七條C約定:(a)未到期月數在第一年內者,則按未繳
租金總和乘以百分之五十為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因此,被告應支付違約金366980.5元(計算式:25309元
×(36-7)×50%=366980.5元)。
4、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二條I約定: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
發生之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其它法令規定所受之罰款、過
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出租人於收受罰單時,得逕向監理單位申請轉罰,如無法
轉罰時,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否則即得於履約保證
金中抵扣。本件被告無故將車輛棄置於停車格產生停車費
及未辦納停車費之罰單共計59100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1,178,853元(計算式:733,961元
+18,812元+366,980.5元+59,100元=1,178,853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為此,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8,85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合約為租賃,不應向被告收取靠行費。另依系爭
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第一年繳款不正常,車輛須歸回甲
方,此合約則無效,故主張契約無效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行照、被
告之身分證明文件、貸款付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第一年
繳款不正常,車輛須歸回甲方(即原告),此合約則無效
各等語(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備註欄第1項),此有該契
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1)。又原告自承被告第一
年繳款不正常(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則依上開
約定系爭兩造所簽之合約為無效,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78,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