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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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育蓁 即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育蓁即陳惠美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予備金信用貸
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遵期
還款,至108年7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9,980元
未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
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返還所積欠之借款,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貸款部分所示之利
息。
㈡被告於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
款,核發額度為25萬元,約定貸款期限3年,並自撥款日起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
正常繳納帳款,至108年7月11日止,尚欠63,003元未給付
,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易貸金所示之利息
。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
錄、易貸金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信用紀錄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貸款│99,980元│99,980元│20%│自93年8月│
│││││13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易貸金│63,003元│63,003元│14.9%│自94年3月│
│││││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