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陳仁松
被   告 欣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韋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7
日所提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卷
宗可佐。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
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或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
處,其空言辯詞,自不足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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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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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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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欣見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500,000元│108年1月30日│108年4月3日│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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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欣見實業有限公司│BA0000000│500,000元│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3日│三信商業分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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