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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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 告 金寶團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方 即 蘇世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依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4日核發之新院平107
司執文字第29004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29,676元,
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將債務
人 劉宴彤 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4,866元部分付予原告,及被
告應依本院108年1月16日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餘額範圍內,自108年1月24日起,至
108年5月17日止,將債務人劉宴彤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4,8
66元部分之48.5%給付予原告,及被告應依本院108年5月9日
核發之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號執行命令在上開債權餘
額範圍內,自108年5月15日起,至上開命令失效為止,將債
務人劉宴彤每月應領薪資債權逾14,866元部分之40.9%給付
予原告;嗣於108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捨棄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請求金額為29,330元(見
本院卷第94-9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宴彤因貨款擔保,簽發面額99,360元,
到期日為105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
原告,屆期經原告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聲請對 劉女 為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當時原告對劉女享有3821
7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債權。嗣原告查得劉宴彤受僱於被告,原告即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劉宴彤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00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核發107年9月14日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號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劉女及被告,命劉宴彤對
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在逾14,866元之範圍內
,自收受該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上開原告對劉女之債權額
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嗣因有其他債權人陸續併案執
行,經本院再分別於108年1月16日、同年5月9日,核發新院
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號移轉命令,使原告與其他債權人按
債權比例受移轉上開劉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而被告於收受
上開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然迄今卻均未支付原告所受
移轉之薪資債權款項予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清償,為
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
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請求金額計算
基準,依系爭移轉命令所扣押並移轉之劉宴彤對被告之薪資
款共29330元等語。並聲明:如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票、系
爭移轉命令、本院108年1月16日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本院108年5月9日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00000
號移轉命令、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客
戶資料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以上均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6-38頁、第102-108頁),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得劉宴彤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其107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8頁
),而觀諸上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劉女於系爭移轉命令有效期間,確有投保
於被告,且於107年度,有任職於被告之所得收入,而投保
單位依規定須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復劉女於上開期間既
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堪認劉女於系爭移轉命令
核發之有效期間內,確係受雇於被告,對被告享有薪資所得
之債權,另因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
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
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
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
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經查,系爭移轉命令係於107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另上述
之本院108年1月16日新院平107司執文字第29004號移轉命令
,係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且均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
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此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在該命令之有
效期間內,其所示劉宴彤每月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扣
除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866元後之差額,在執行債權金額範
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乙節,即堪信實。至
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已移轉予原告,有關劉宴彤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劉女於107年9月至12月間,每月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均各為基本工資之22,000元,於108
年1月份調整為基本工資23,100元乙節,此除有前述之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影本可憑外,亦有勞動部之基本工
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故自系爭移轉命令
於107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該
移轉命令於108年1月21日失效前一日即同月20日為止,於該
移轉命令有效之期間(即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
)內,其中自107年9月20日起107年9月30日止,共計11日之
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為2,616元【計算式:(22,
000×11/30)-(14,866×11/30)=2,616,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共計3個月之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為21,402元【
計算式:(22,000-14,866)×3=21,402】;自108年1月1
日至108年1月20日止,共計20日之扣押移轉予原告之薪資債
權數額為5,312元【計算式:(23,100×20/31)-(14,866
×20/31)=5,312】,合計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所受移轉
取得劉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計29,330元(計算式:2,616
元+21,402元+5,312元=29,3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2933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受移轉取得劉宴彤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