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壹個、「CHANEL」商標之鑰匙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短皮夾、「CHANEL」商標之鑰匙包各
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